本文是一篇法學碩士論文,筆者認為對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內涵和特征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先是就該解除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辨析,突出理解了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與其他具有相似性的合同進行區分,為后文將該解除權制度與一般的法定解除權進行區分奠定基礎。
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界定
(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的溯源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在《民法典》頒布之前并沒有一般性規定,只出現在不定期租賃合同以及不定期保管等合同中,這就導致在其他類型的不定期合同中沒有與之相適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直接援引,關于該解除權一般性規范最早出現在《民法典各分編(草稿)》(以下簡稱“一審稿”)第353條第2款中,該規定基本確立了該解除權的一般性規范,1其設立的原因在于基于一時性合同設立的法定解除權欠缺對于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的關注,有必要加強對該類合同解除權的關注,從而與該類合同解除權特殊地位進行匹配。雖然該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出現時期較短,但是基于該制度相較于其他解除權的特殊地位和特殊性,有必要結合《民法典》歷次稿進行梳理,明確立法者將該制度從各合同解除制度中總結歸納單獨列明的原因以及歷次稿中關于該解除權規定的變遷。
1.以持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制度的創立原因
在一審稿中立法者要通過單獨的制度將該解除權予以特別設定,主要基于以下三個方面的考量。
第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具有特殊性。與一時性合同相比較具有特殊性。理論上認為,其一,時間因素對上述合同的權利義務實現具備顯著重要性。1這表現在合同內容與履行債務的持續期間的長度有關,也即是履行期間長度決定給付內容。該類合同履行債務的持續期間并不能確定,因此可以認為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在期限上存在無限期性。其二,在債務履行上,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存在“單次給付”與“總給付”之分。在合同履行期間內,合同義務履行作為新債權債務的前提,而新債權債務又成為獨立存在的債權債務。新的債權債務在債的履行上表現為單次給付,隨著履行時間的累積,單次給付又逐漸增加構成總給付。2其三,時間因素與信賴關系存在密切聯系。前文提到的合同類型特點決定該類合同內容在合同締結之初并不能明確,以信賴關系作為前提和基礎,在合同履行期間內以持續履行的方式達成。特別是由于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債務履行期限無法預先確定,對合同各方的信賴基礎要求更為嚴格。因此,涵蓋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在內的債務履行存在持續性的合同應該在立法視角中與一時性合同相區分。

(二)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存在根據
由于法律存在天然的滯后性,一項制度的創立,必然是由于在現實社會的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依據當前的法律法規無法解決的問題,如引言中提及,從無到有,一定是立法機關結合了法律實踐過程中現有制度無法解決的問題,進行制度的調整,而立法機關作為最高權力機構,需要再政策的穩定性和法律的適用性上作出取舍,法律賦予了合同一方當事人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權利,同時又通過合理期限以及預告行使解除權的權利實現要件對解除權的行使進行了限制,實現了授權與限制權利的平衡。因此需要充分證實該制度存在的依據。
1.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突破
作為合同法律制度的原則之一,合同嚴守是最能夠提現合同初始意義的一項原則,可以說是合同有關法律制度的靈魂所在。該原則指的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對經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負有嚴格履行,依約行事的責任。合同不僅僅是雙方當事人的“鎧甲”,能夠通過條文的方式,授予當事人保護自己的權利。反之亦然,合同也是對當事人的“桎梏”,即需要按照合同條文行使權利承擔義務。根據合同嚴守原則,合同雙方不應在未經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單方對合同進行變更或解除。在立法過程中,大陸的法律制度遵循該合同基本原則。從實踐的角度出發,由于人為或非人為因素影響,有相當數量的合同在雙方簽訂后的履行過程中,合同確實無法繼續履行或者繼續履行已經不能使合同一方達成合同簽訂時的主張。在這種情況下,不應當將合同嚴守原則奉為圭臬,這樣會嚴重損害合同當事人的自身權益,同時不利于社會資源的高效運轉。如果能夠通過法律制度中明確規定的解除制度授予合同當事人權限在合同到期之前合理合法的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桎梏的同時給予當事人充分的善后措施,確有存在的正當性。1合同解除是對于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法律設置合同解除制度的著眼點和立足點是將沒有積極意義的合同及時消滅。
二、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的特殊性
(一)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適用范圍的特殊性
1.與長期的一時性合同區分
一般概念中的一時性合同大多為短期的一時性合同,該類合同只存在短時間內單次的單向或雙向債務履行既可以達成合同目的,在此種簡短的合同模式下,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間不可能具有持續性。在此基礎上,一旦合同中約定的合同目的達成之時,該合同即告終結。1結合上述內容可知,對于一般意義上的一時性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來說,其主要的法律風險不在于被合同約束。同一時性合同相比較,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存在特殊性。理論上認為,其一,時間因素對該類合同的權利義務實現具備顯著重要性。對于該觀點的解析可以認定為合同履行的內容與債務的數額與履行期限的時間長短有關,即債務履行期限對債務履行的數額具有決定性的作用。由于在合同訂立之初不能夠界定合同履行期限,從而得出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履行期限不能夠界定的結論。
除一般意義上的一時性合同外,還存在長期的一時性合同,所謂長期的一時性合同指的是在一定長度的時間期限內,均需履行合同義務承擔合同債務的一時性合同,主要包括建設工程合同、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承攬合同等。此類合同與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相似,債務履行期間均具有長期性,以及債務履行內容均具有持續性。誠然兩者擁有如此關鍵的相似之處,因此在實踐中應當明確二者差異,避免生產經營者及司法實踐中混淆。
(二)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與其他法定解除權的區分
《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的任意解除權從法律條文的結構上屬于法定解除權,但是其作為一種存在特殊性的任意解除權,雖然在法律條文中與一般的法定解除權規范存在前后文的情形,但是本文認為該任意解除權與民法體系下其他法定解除權相比較又存在著獨特性。
第一,二者規范目的不同,其他法定解除權設立之初的立法初衷是,通過法律的明確規定,將逃脫合同桎梏,終結合同的權利授予合同雙方,以防止在合同不應當繼續履行或者不能夠繼續履行的情況下,產生合同持續性弊害損害任一方利益。與此同時,一般的法定解除權也是向守約一方提供一種補救方法,并使違約方無法依據合同獲得權益,同時對已經做出的給付請求另一方返還,并且在受到損害的情況下,保有向違約方主張賠償的權利。
而此項任意解除權原則上無需任何條件,其設立的目的本質上是為了擺脫合同僵局,提高經濟效率,而其存在的本身是對合同嚴守的一種突破。
第二,二者適用范圍不同,《民法典》第563條第1款平等的適用于所有民法體系的合同,不論是一時性合同,抑或是長期性合同,不論是定期性合同還是不定期合同,只要符合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情形就可以適用,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與否,不影響條款的適用,法官在司法實踐中也會直接適用,而對于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權,必須滿足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的條件:首先必須存在持續履行的債務,其次必須是不定期合同,但是此處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合同的范圍是否應當明確具體并未規定。因此,本文認為第1款的適用范圍應當是包含第2款所能夠適用的范圍,二者是前者完全包含后者的關系。
三、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權行使的條件及限制 ................ 17
(一)預告方式行使解除權 ....................... 17
(二)合理期限內行使 ................................. 18
四、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 ...... 24
(一)合同經過合理期限后解除 .............................. 24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后賠償責任的認定 ................ 25
結語 ........................................ 31
四、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
(一)合同經過合理期限后解除
《民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了“合理期限前通知可以解除”,卻未明確該解除權行使后合同解除的時點以及合理期限屆滿后權利行使方是否需要二次進行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關于合同產生解除效力的時間點,有三種可能性值得探討:第一,通知到達時合同解除;第二,合理期限屆滿時權利人需要作出第二次解除的意思表示進行解除;第三,合理期限屆滿時合同自動解除。
1.通知到達時合同解除
在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的過程中,《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條指出,當合同相對人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時,合同即告解除。從民法制度的整體性及統一性考量,對本條所述的解除權的生效方式也應予以借鑒,但從字面意義來分析;我國《民法典》第563條第二款中約定的法定解除權的終止時點與其并不相同。首先從條款上看,很難將其理解為:通知送達后,就可以立即生效。而且,從這種解除權的原則來看,設置一個合理的時間限制,就是要允許對方在一個合理的時間里,將自己的交易事項妥善地解決掉,從而防止因為直接解除而造成的損失。如果將通知送達后,以繼續履行之債為其內容的合同即時消滅,亦不符合此種解除權規則之基本原則。

結語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權作為一種對合同嚴守原則進行了突破的法定解除權制度,立法者創立初衷是避免社會經濟實體囿于合同的桎梏,無法解放有效資源將有限的產能和資本投入新的經濟循環中,因此需要達到限制權利與授予權利的平衡,《民法典》中以單獨的法律條文將該法律內涵從各有名合同中歸納提煉出來,回應了社會關切,能夠反應出立法者希望通過法律條文引導現實中法律適用,但是就目前的成效而言,通過簡短的字句,無法達到理想的法律效果,有關各種細節,有待未來持續深化細化。
對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內涵和特征把握就顯得尤為重要。先是就該解除制度的適用范圍進行辨析,突出理解了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與其他具有相似性的合同進行區分,為后文將該解除權制度與一般的法定解除權進行區分奠定基礎。從而引出下文關于該解除制度適用的限制與條件,作為限權與授權的平衡,在實踐中應當避免該權利的濫用造成不良影響,因此我們應當從預告行使方式,預留合理期限以及對權利行使主體三個方面對權利予以限制。其中對于合理期限認定問題,合理期間在認定上可以采用當事人約定,類推適用其他有效條款,以及在無法確定的情形下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等方式。
在解除權行使后會產生的法律效果中,在合同解除通知到達相對方后經過合理期限即告解除。其次對責任承擔方面進行了辨析可以得出結論:責任認定在合同為無償的情形下不適用賠償,認為履行利益與可得利益屬于繼續性合同解除后損害賠償的范圍內,而信賴利益則不應當被賠償。同時認為在行使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解除權后,并無溯及力。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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