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學碩士論文,本文在承認一人公司股東屬于職務侵占罪適格主體的前提下,進一步細化股東“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刑事責任范圍”審查標準,試圖為司法審判找到一條既兼顧打擊與保障又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路徑,最大程度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第一章案例及爭議焦點
第一節案件基本情況
一、樣本選取與司法實踐情況
一人公司制度最早由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所設立,其目的在于更好的激發市場活力、鼓勵具有財力基礎的法人或者個人獨資運營公司。財產混同是困擾一人公司經營發展的重要問題,公司法為此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通過刺破法人的面紗找出濫用權利的股東,從而維護正常的市場經濟秩序。然而,在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上,實踐中卻產生較大的爭議。
截止到2025年3月,以“一人公司”“職務侵占”“挪用資金”等為關鍵詞,在北大法寶上檢索到相關刑事案例共計112件,其中,有71件法院最終認定構成犯罪,有29件最終認定不構成犯罪,12件無效文書。在實踐中,主要以檢察院對法院判決提起抗訴以及被告提起上訴的形式,引發法院對一人公司股東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的認定分歧。在檢索到的案例中,有近一半的案件會進入二審程序,且被發回重審的概率較高,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此類案件定性爭議較大,且在審查要素、認定標準及法律認識上的不統一,案件事實還原也不夠全面清楚。其中,審理程序最為復雜的是李某職務侵占罪(下文詳細論述),發生了四次實體性審理,經歷了連續的發回重審以及改判后再改判的流程,折射出司法機關對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刑法定性的模糊認識以及分歧態度。

第二節案件爭議焦點分析
一、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入罪爭議
在一人公司股權架構中,公司由股東一人完全控制,缺乏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等組織形成的有效監督制約體系,股東隨意使用公司財產的現象屢見不鮮。面對刑事追訴時,股東認為其作為公司唯一控制者和財產受益人,公司財產應當屬于個人財產,其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屬于合法占有,不能被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由于缺乏對職務侵占罪法益的準確理解,對一人公司股東的入罪問題產生諸多相互沖突的判決案例。
根據實踐案件梳理,不同法院針對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是否入罪主要存在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一人公司中沒有其他股東存在,股東占有公司財產不會影響其他股東和公司利益,因而也不會侵害公司財產權。在涉及到案外人財產糾紛時,適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完全能夠填平損害,無須動用刑法進行評價。因而,應當認定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不構成犯罪。[18]另一種觀點認為,公司財產和地位的獨立性,是現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能將公司財產混淆為個人財產,否則就可能導致公司財產秩序的崩壞。即使在一人公司中,也應當嚴格落實的個人財產和公司財產分離制度,進而降低投資者的風險。如果不用刑法評價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現實中必然出現投資者利用設立一人公司的方式,實施非法圈錢、套錢的不法行為,最終侵害所保護的財產法益和社會秩序法益。[19]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原則上應當認定為職務侵占罪,因為其可能危害公司的獨立性地位和債權人利益。但是,當出現財產混同行為時,即股東的財產與公司財產無法正常分離,公司財產不具有原有的獨立性地位,此時股東對公司財產的占有缺乏主觀上的非難性,不能認定具有非法目的,因而可以作為職務侵占罪的出罪事由。
第二章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入罪分析
第一節刑法規制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必要性
從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社會危害性來看,僅通過調整私事主體關系的公司法應對,無法充分修復由此遭受侵害的社會法益,需要引入刑法來規制股東違法行為。
一、一人公司利益不能等同于股東利益在主張
一人公司股東不能受到刑法規制的觀點中,一個重要理由在于一人公司利益實際上等同于股東利益,由于一人公司沒有其他股東,獨資股東的行為不可能侵害其他股東利益,因而就不存在社會危害性,也無須刑法介入修復受損的社會法益。[22]事實上,一人公司并不能脫離公司的一般架構模型,其只是在既有公司組織體系中產生的一種特殊形式,雖然公司只有唯一股東,但其與個人獨資企業存在明顯區分,即具備獨立的法律地位和財產地位。公司財產不能直接歸諸于股東,公司利益也不能等同于股東利益,股東只有在履行法定程序后才能合法使用公司財產。將一人公司利益等同于股東利益,背離了公司法的基本理論,也沖擊了既有的公司經營秩序和管理規范。
公司財產是公司獨立法律地位的基礎和擔保,在一人公司中股東具有唯一性,獨資股東侵害公司財產的行為,雖然不會侵害其他股東利益,但同樣有可能侵害公司利益。股東對公司財產的濫用可能會直接影響公司對第三方債權人的償還能力,間接侵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利益既是公司法所重點保護的權益,同樣被納入刑法的評價范圍。為了保證一人公司中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設計了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股東連帶責任條款、年度強制審計條款等制度,在一人公司嚴重負債的情況下,公司極易陷入經營困難、破產等境地,如果任由獨資股東隨意轉移公司財產,就會造成公司法所設計的制度目的落空,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的經營秩序。可見,獨資股東侵害公司財產行為會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甚至導致公司因資不抵債而破產,因而獨資股東利益不能完全等同于公司利益,僅憑股東利益是否受損作為能否采用刑法評價是不準確的。一人公司利益與股東利益的不對等性,意味著不能僅用公司法規制股東非法占用公司財產的行為,股東對債權人以及公司財產權可能造成的侵害,需要刑法的介入并加以調控。
第二節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構成職務侵占罪
在公司法不足以規制一人公司股東的情況下,需要引入刑法作為規制手段,有效懲戒股東違法犯罪行為,降低社會危害性。從現有的刑法制度來看,與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相適配的是職務侵占罪,通過適用職務侵占罪能夠有效做到民刑銜接,對股東的“非法占有”行為實施精準打擊。
一、非法占有公司財產侵害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
法益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刑法法益是現代刑法的正當性根基和規制邊界,其代表了刑法所要保護的社會秩序和社會制度及其之上存在的利益。在評價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是否構成職務侵占罪時,可以觀察非法占有行為的后果,如果其后果侵害了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那么就可以落入職務侵占罪的規制范圍。
學界當前對于職務侵占罪的法益存在不同觀點,有的學者主張職務侵占行為只是對公司財產權的侵害,因而其保護的對象也只能是財產法益,這一觀點又被稱之為單一法益說。[27]有的學者主張單一法益過于淺顯,職務侵占罪不僅包括對財產法益的侵害,還包括對單位職務權力的侵害,即同時侵害了公司經營管理秩序,這一觀點又被稱為復合法益說。[28]刑法法益觀念的理解不同,就勢必會產生對構成要件的不同維度解讀,繼而產生刑法制裁范圍的差異。[29]事實上,單一刑罰說僅關注財產法益,而財產法益不能解釋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條件,脫離了對行為人職權和權力的考量,從而造成職務侵占罪與其他財產性犯罪的混淆。同時,以財產和公司秩序為對象的復合型財產法益較為抽象,不能合理解釋公司秩序何以被侵犯,在具體認定上存在籠統和模糊的問題。對此,有學者體提出引入信賴關系理論,將其與財產權結合共同作為職務侵占罪的保護法益。
第三章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主觀認定...................................19
第一節“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厘定與功能定性...............................19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內涵厘定.................................19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功能定性...............................20
第四章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責任認定...................................27
第一節一人公司股東承擔刑事責任的認定思路...................................27
一、遵循謙抑性理念確定一人公司股東的刑事責任.....................27
二、將法益實質性侵害作為刑事責任的認定依據.........................29
結語.................................36
第四章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責任認定
第一節一人公司股東承擔刑事責任的認定思路
因公司內部管理而產生的不法行為在適用職務侵占罪時沒有爭議,而當股東侵害債權人利益時會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股東需要就公司債務向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此時公司法已經為債權人設計了救濟手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受損的法益。當股東對法益侵害超出民事救濟所能彌補的范圍,就需要刑法的介入進行法益修復,但與之相應的問題就是刑法應當在法益遭受多大侵害程度時介入?如何協調與民事救濟的關系?諸如此類的問題需要加以澄清。
一、遵循謙抑性理念確定一人公司股東的刑事責任
刑法的謙抑性是指不立即適用刑法去打擊犯罪對象和行為,而是立足于人道主義,在窮盡其他手段無法救濟時才可適用刑罰處罰。[48]刑法謙抑性是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念,要求作為事后法的刑法謹慎使用嚴厲的制裁措施,避免盲目調整社會關系,規范刑罰處罰的方式,只有在其他法律無法調整到位的情況下,才能有限度的進行二次調整,通過最少、最輕的刑罰適用,達到最大的社會效果。如果其他法律能夠對受損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那么就無須讓刑法再度介入。[49]當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不足以規制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行為,也就是說對于超出限度侵害法益的行為無法規制的情況,刑法介入才具有正當性,而僅通過私事調整就足以彌補損害的行為,完全可以僅用公司法進行調整。

結語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形態,其雖然打破股東復數制衡的原則,但是在當今的市場經濟條件下,無論法律層面還是實踐層面,都已經完全確立了一人公司的存在地位。同時,隨著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問世,有關一人公司以及國有獨資公司取消了原來的單獨設立一節內容的立法技術形式,意味著一人公司已經完全融入有限公司的整體概念,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在法律概念層面一人公司已經不存在其特殊性,換言之,一人公司股東侵犯法人財產行為的法益侵害性與其他有限公司無異。另外,雖然我國市場經濟現已歷經三十余年的發展,具備了完全的市場經濟地位,但是不可否認我國市場經濟歷程相對上千年的小農經濟來講,仍然是極其短暫的,在社會認識層面,或多或少還受到小農經濟的影響,同時投資者在“理性經濟人”思想驅動下,尤其是對股東權利和法人財產之間關系的認識還不能同現行法律完全協調,并且考慮到《公司法》對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已有規制,所以入罪可能性的確立并不當然否定在犯罪要件和責任承擔上,對一人公司股東非法占有公司財產的刑法定性作進一步的區分和探討。本文在承認一人公司股東屬于職務侵占罪適格主體的前提下,進一步細化股東“非法占有目的”以及“刑事責任范圍”審查標準,試圖為司法審判找到一條既兼顧打擊與保障又符合中國國情的司法路徑,最大程度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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