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博士論文范文,本文選取了在全國范圍內推廣的“四議兩公開”制度作為研究案例。在全國推廣過程中,如何在失去外部條件支持的情況下保證該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在不同地方根據地方特點進行制度調整。在協商治理的研究中,逐漸將關注點轉移至其執行效果的探討上,為全國范圍內實施的村級議事協商創新實驗提供可復制與推廣的經驗。
第一章緒論
1.1研究緣起
1.1.1全國推廣協商治理特殊性與普遍性的現實沖突
基層協商治理興起的宏觀背景是改革開放帶來了國家與社會關系的重大調整。進入21世紀,為加快推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提高基層治理效能,大量資源與資本進入鄉村,造成農村經濟結構分化、社會結構分層嚴重,鄉村治理面臨更為復雜的利益分化和利益訴求。在基層治理創新中,國家高度重視通過公共協商、多元參與的方式應對各類現實問題。協商治理作為一種新的公共治理范式[1],成為化解矛盾糾紛和沖突風險的一種新的治理思路與工具。協商民主作為一種體系化、現代化的治理方法,逐漸成為國家治理的重要原則、方法和程序。
2015年,中共中央辦公廳和國務院先后印發的《中共中央關于加強社會主義協商民主建設的意見》和《關于加強城鄉社區協商的意見》明確了基層協商民主的總體目標:到2020年,基本構建起“黨委領導、政府主導、社會協同、多主體多元化參與”城鄉社區治理體系。這兩份文件的發布,標志著地方協商治理創新在中央層面的認可與推廣,將其從地方的“星點式實踐”提升為全國“系統化”的應用[2]。黨的二十大報告再次強調:全面發展協商民主,推進協商民主廣泛、多層、制度化發展。在中央自上而下的高位推動和基層自下而上的積極探索的主流共識背景下,基層協商民主建設在不同領域、不同層次上呈現遍地開花的態勢。
制度自創伊始,浙江溫嶺的“民主懇談”與河南鄧州“四議兩公開”工作法等基層協商民主代表性實踐首先發生于技術賦能和資源稟賦推動下的少數地區,地方黨政領導人、政策企業家、學者及社會組織的推動使得擁有關鍵資源的原創或先行試點村莊存在成功的協商民主實踐[2]。進入推廣落實階段,在政策擴散與政策執行過程中,實踐動力機制轉變為壓力傳遞下的政策變現。然而,既有研究和實踐表明,基層協商民主未能形成理想的擴散局面,大規模規范、有效的實踐成效未能實現[3],在實踐中面臨“典型突出、整體不佳”的諸多挑戰,“典型突出”意為成功實踐多聚焦于特殊的典型地區,“整體不佳”則是指在普通地區的驅動效應并不顯著[1]。
1.2文獻綜述
黨的十八大以來,我國協商民主實踐從政治協商領域擴展至基層社會治理領域,呈多層、廣泛、制度化的發展態勢。屬于價值范疇的“協商民主”在基層實踐運行中,并不凸顯宏觀理論層面的學術分野,比如說,中西方語境下的協商民主差異、協商民主與選舉民主關系、協商民主與政治協商的關系,而是強調協商民主與基層公共治理間的互動關系。在公共社會“激活”既有制度設計和國家“吸納”新社會力量的雙向互動中[1],協商民主嵌入基層社會治理形成了以協商為特征的基層治理模式,即基層協商治理。隨著基層治理重心不斷下移,農村社區逐漸成為基層協商治理的關鍵場域,成為彰顯鄉村自治活力的生動實踐。
基于對現有文獻的分析,國內外學者對協商治理的研究集中在城市社區協商和農村社區協商領域,主要從制度價值、制度實踐、制度績效三種研究取向展開。制度價值論沿功能路徑闡述基層協商治理的概念、意義、功能、價值等基礎理論,即制度的生成階段,回答協商民主制度“緣何興起”“為何協商”等問題;制度運行論沿實踐路徑探討基層協商治理的創新模式、實踐形態、類型劃分等應用對策,主要回應協商制度“協商什么”“怎樣協商”等問題;制度績效論沿動力路徑則需要解決政策執行過程中協商“何以可能”“何以落地”及“何以持續”等問題,具體包括:“有效協商”的標準、“協商不成”的原因、“得以協商”的條件及“制度化”的路徑。
第二章概念界定與理論基礎
2.1概念界定
2.1.1農村社區協商治理
1.相關概念辨析
當前學界對于農村社區協商治理的概念界定較為模糊,致使其應用時常存在似是而非的現象。為了形成一個完整且明晰的概念體系,我們首先需要明確該概念的本質屬性,以保證其在研究過程中的正確運用。
(1)農村社區
農村社區協商治理概念首先涉及的場域是農村。農村社區本身也存在諸多方法論上的不同含義。在現代農村社區研究中,涵蓋了傳統共同體的解體和新共同體的構建。在不同地區實踐中,各地創造了不同的農村社區形式,農村社區與行政村不完全重合,表現為一村一社區、多村一社區、一村多社區等多種形態。本文的使用范疇更多屬于農村社區的從類范疇,農村社區被視為現代國家構建過程中具有重要意義的基層治理和服務單元,這一理解范疇主要依據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對于農村地區的規定,以突顯其相較于國家及城市社區的獨特民主政治意義。
特別地,農村社區應被視為具有憲政意義的概念,表現出實質性的自治意義。在政治關系層面上,農村社會是國家政治權力與基層自治權力交匯的獨特場域,這一特征決定了其在協商治理中扮演的角色。農村社區不只是行政治理的對象,還應是參與實現下層民主治理的主體。這種獨特的政治位置要求我們在研究與應用過程中,加強對其自治能力與協商機制的考量,以更好地支持其在現代國家治理中的角色與作用。通過這樣的視角,我們能更清晰、更深入地探討農村社區的協商治理問題,為中國特色的基層治理理論體系的構建提供支持。

2.2理論基礎
2.2.1協商民主理論
20世紀90年代早期,民主理論開始轉向研究協商。協商民主理論其核心理念在于,通過公共討論和理性的對話來達成共識,以此實現更為公正和有效的決策過程。協商民主的提出,源于對傳統代議制民主的不滿,尤其是其在代表性、參與性和公正性等方面的不足。在此背景下,協商民主被視為彌補代議制民主缺陷的重要途徑。
經典的協商民主的理論多由哈貝馬斯、羅爾斯及科恩等學者提出。哈貝馬斯在《交往行為理論》中指出,協商民主應該建立在理性的溝通和對話基礎上,每個參與者都應有平等發言權并且能夠公開表達[1]。在這種框架下,民主決策不僅是一種投票或權力博弈,還包含動態互動的過程,通過理性地溝通達成一致意見。科恩進一步從程序正義的角度對協商民主進行了理論上的深化,其認為民主應當是一個持續的討論過程,旨在通過開放、平等和無強制性的對話,實現集體智慧的最大化。
作為一種決策機制,協商民主理論認為,當政策通過公共討論和辯論的途徑制定出來,且參與其中的公民和公民代表超越了單純的自私和有局限的觀點,反映的是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的時候,政治決策才是合法的[2]。戴維·米勒提出:“當決策是通過公開討論過程而達成,其中所有參與者都能自由發表意見并愿意平等聽取和考慮不同意見時,這個民主體制就是協商性質的。”[3]作為一種治理機制,協商民主是“一種具有巨大潛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夠有效回應文化間對話和多元文化社會認知的某些核心問題。它尤其強調對于公共利益的責任、促進政治話語的相互理解、辨別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視所有人需求與利益的具有集體約束力的政策。”[4]作為一種公共參與機制,協商民主理論強調公民參與的平等性、理性化。關注普通公民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以影響公共政策的制定和執行。在協商民主中,參與者不僅在程序上具有平等性,而且在實質上也具有平等性。如同佩特曼所指的完全參與,即受決策影響的人都有權參與,最終決策權不是屬于一方,而是決策中的每個人都平等地享有決策結果[5]。總的來說,協商公共參與的形式中更要強調“協商是民主的,在一定程度上,它以自由平等的公民實現理性一致為基礎。”
第三章 農村社區協商治理分析框架與模式劃分 ................................ 55
3.1 農村社區協商治理結構............................... 55
3.1.1 組織結構 .................................... 57
3.1.2 權力結構 .................................... 61
第四章 政府主導的威權協商:集中-封閉型 .......................... 79
4.1 K村“集中型”協商治理結構 ............................... 79
4.1.1 組織結構 .................................... 79
4.1.2 權力結構 .................................... 81
第五章 鄉賢推動的組織協商:分散-封閉型 ........................ 94
5.1 S村“分散型”協商治理結構 ............................... 94
5.1.1 組織結構 ................................... 94
5.1.2 權力結構 .................................. 96
第八章案例比較與理論拓展
8.1案例比較分析
8.1.1協商治理結構
本文中的農村社區“協商治理結構”可以被理解為制約和使能農村社區成員參與協商議事的制度規范、權力關系、策略邏輯的集合,具言之,結構分析關注的是協商治理的行動者、規則界定、資源分配、權力關系配置、行動邏輯等要素,結構一旦生成便會產生相應的協商規范與協商秩序。不難看出,結構維度關注的是協商主體的構成及其互動機制,在“協商主體的集中程度”維度上,區分為集中型和分散型協商結構。集中型協商結構中,決策權主要集中在政府或某一少數精英群體手中;而分散型協商結構則體現為多元主體之間的權力分享。本文選取的四個案例主要圍繞協商結構的要素:組織結構、權力結構、制度結構、利益結構進行分析。
顯然,四個村的協商議事結構呈現不同的狀態。K村協商結構呈現沿科層縱向網絡結構展開的模式,以鄉鎮政府為中心,權力高度集中,有力控制著協商議題的設定和決策的最終輸出。這種結構通常伴隨著清晰的制度和組織結構。從協商場域、議題內容和參與主體等實踐層面看,地方政府無時不介入協商過程中,無論是作為協商制度的設計者、政策咨詢的對象或是議程設置的管控者,主要協商動力來自自上而下的政策要求。協商內容多圍繞政策執行和資源下鄉的項目或集體事務展開,協商主體以鄉鎮政府行政人員與村“兩委”為主,參與者相對有限。

結語
在國家頂層設計的推動下,農村協商民主進入了全國推廣的階段。這一背景下,許多原創制度或試點地區由于得到外部資本和資源條件的支持,取得顯著的成功。然而,當這些模式被推廣到普通村莊時,便不得不面對原創地特殊性與普遍性之間的現實沖突。探索協商民主在普通村莊的有效實現形式是迫切的現實問題。各級政府不斷進行制度建設和政策創新,進入村莊場域后,不同具體情境下諸多各具特色的典型工作法應時而生。為什么有些制度創新的外部植入得以落地生根,而在有些地方卻是民主的“儀式表演”?本文選取了在全國范圍內推廣的“四議兩公開”制度作為研究案例。在全國推廣過程中,如何在失去外部條件支持的情況下保證該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在不同地方根據地方特點進行制度調整。在協商治理的研究中,逐漸將關注點轉移至其執行效果的探討上,為全國范圍內實施的村級議事協商創新實驗提供可復制與推廣的經驗。
在這一研究背景下,筆者探討了農村協商治理結構與過程如何對協商治理效能產生影響。為解答這一問題,基于協商民主理論、網絡化治理理論和社會資本理論,作者采用結構-過程分析范式構建研究框架,揭示協商治理結構與協商過程之間的相互作用如何影響治理效能。治理結構為行動者的行為方式和邏輯提供了框架,決定了行動者之間的互動模式,并通過權力關系的配置塑造主體之間的關系,同時通過制度約束具體行為。在這一框架下,行動主體的自主性在協商過程中得到體現。作為連接規范解釋與宏觀微觀層面的中介,協商過程的核心在于各主體之間的互動博弈。同時,協商過程反過來會對結構中的基本規則及其作用機制產生塑造作用。這一分析框架有助于深入理解農村協商治理結構和過程在提升治理績效中的作用,并為優化治理模式提供理論支持。因此,對真實協商過程的深入理解,不僅幫助我們把握行動主體的自主性表現,也為維護和優化協商結構提供了理論支持。在不斷的協商互動中,結構與行動者之間的關系不斷演化,實現了規則的動態生成與適應性調整。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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